「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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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招投标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公司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工业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安置房、水利建设等项目的招标工作,促使我公司的招标管理工作实现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招标工作的质量,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公司设立投资部负责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从项目的立项报批、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到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投资部负责。第二条公司办公会议负责公司招标的管理工作,对公司招标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审查批准公司招标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协调招标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第三条招标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对招标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内容包括:1、监督招标前期准备工作及招标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2、参与对招标文件的审查和评标方法的审定。3、参加评标、定标过程,保证工程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4、对项目合同的签订进行监督。第四条投资部负责公司招标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具体职责有:1、按照招标工作细则规定,做好招标前期的准备工作。2、负责代理机构的比选。3、审查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4、负责审查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5、接受投标报名,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格,不合格的不予以报名。6、接受投标人在规定日程内的答疑,协同代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开标评标活动。7、在开标会后,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投诉,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要求中标单位及时提交履约担保金。8、审查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并盖章备案。9、逐步建立“代理机构数据库” 、“施工单位数据库”、 “招标记录数据库”。10、对招标有关资料整理归档。11、接受各部门对具体招标工作的反馈意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12、负责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汇报工作,处理招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第五条严格招标事项核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事项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第六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发布。第七条按照国家招投标相关法律及公司招标相关文件,公司在建项目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或比选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应当进行比选的标准: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四、不满足以上比选项目的零星项目由公司办公会议确定。第八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第九条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和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省外招标代理机构来川执业,应持省建设厅备案手续。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二)审查投标人资格;(三)编制清单和预算控制价;(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六)草拟合同;(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十一条招标工作流程招标事项核准—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招标适用)—制定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审查—开标、评标—评标报告备案—评标结果公示—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第十二条严格遵守招投标各阶段时限。招标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招标人最后发出的补遗书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天;招标结果须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5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第十四条严格招标备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备案材料逐项报招标事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招标事项核准部门负责对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技术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第十五条实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将本条内容载入招标文件。第十六条规范设计变更工作。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设计招标时,必须将本款内容载入招标文件。项目业主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第十七条严格增加工程量的管理。增加工程量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业主认可。第十八条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十九条招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与招标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干扰招标活动。招标小组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强化资格审查,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利益。对因自身原因拖欠工人工资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已报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报名资格。第二十一条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二十三条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参加招标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公正廉洁、保守秘密、按章办事、不徇私情,积极努力地做好本职工作,同一切不良现象作斗争。
?哪个地区 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23号令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三章 招 标第四章 标 底第五章 投 标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返 回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三)审定标底;(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返 回第三章 招 标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概算已经批准;(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三)工程量清单;(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返 回第四章 标 底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返 回第五章 投 标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企业简历;(三)自有资金情况;(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综合说明;(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返 回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一)未密封;(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四)逾期送达;(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返 回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 回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已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正)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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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 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编辑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二)审查投标人资格;(三)编制标底;(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六)草拟合同;(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二)投标人须知;(三)合同主要条款;(四)投标文件格式;(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六)技术条款;(七)设计图纸;(八)评标标准和方法;(九)投标辅助材料。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第二十七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较长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第三十三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四川政府工程招标必进数据库是如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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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形式中,不属于履约担保的是

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使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应招标文件要求而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履约保证金究竟属于哪种担保方式呢?对这个问题要结合《担保法》、《招标投标法》、相关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进行进一步分析才能回答。从实践来看,履约保证金主要有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现金以及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由银行提供的担保书,即银行应中标人的要求向招标人开具的,担保中标人正常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独立的书面保证文件。在中标人违约时,银行根据招标人提出的符合担保合同规定的索赔文件,在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招标人做出经济赔偿。银行保函又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类型。无条件保函是指无论招标人何时提出声明认为中标人违约,只要在保函有效期之内,银行就要无条件地对招标人进行赔付,即见索即赔;有条件保函是指支付赔偿之前银行要求招标人必须提供中标人确实未曾履行义务的证据或提交经仲裁的违约证明。至于采用何种银行保函格式,主要视招标人的要求和银行的意愿而定。可见,银行保函是一种第三方担保,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形式,其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银行支票、本票、汇票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如果仅以支票、本票、汇票本身作为履约担保而不提现,那么,根据《担保法》,这应当属于权利质押性质的担保;如果招标人进行提现,那么就与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现金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哪种担保方式,需要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进行进一步判断。如果仅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属于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属于“金钱质”性质。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方式。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金钱这种特殊的动产作为质物;二是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三是出质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解释,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物。但是,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履约保证金却是这样规定的:“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论这两个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否与它们的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但很显然,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典型的定金罚则性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而非仅担保债权人一方,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符合定金法则,那么这个履约保证金就应是定金性质的担保方式;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性质的条款,那么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质。正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履约担保书是担保人为保障中标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种承诺,开具担保书的一般是担保公司。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一般是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向中标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直接接管该项合同或者另觅经招标人同意的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是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同业担保是由实力强、信誉好的同行业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中标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合同。同业担保有利于合同特别是工程建设合同的正常履行,是我国工程担保制度探索和实践的重点。履约担保书和同业担保都是第三方担保,二者同属保证性质的担保方式。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并不简单地固定属于法定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哪一种,其性质和效力应视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要加以重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都是践行性合同,必须以质物移交、定金交付为生效条件,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政采履约保证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性质:实践中是动产质押虽然《招标投标法》引入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可是,《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履约保证金均没有任何规定。不过,在政府采购招标实践中,招标人为了规避风险,广泛采用了履约保证金。由于当前的市场大环境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在政府采购中尤为如此。所以,在目前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一般不可能适用定金法则,且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主要是现金(即使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是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招标人也要提现)。因此,政府采购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基本都属动产质押性质,而非定金。问题:影响政采效益和形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额度、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的责任等,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这些都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一般而言,只要招标人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都是有效的。但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在履约保证金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例如,有少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夸大风险而不顾公平,在履约保证金的设置、退还等方面随意性较大;有的无故拖延项目验收而客观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甚至还有极少数因为想没收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而千方百计挑毛病、找借口……导致供应商流动资金长时间“沉淀”在履约保证金上,增加了供应商的资金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增大了履约保证金难以讨回的风险。长此以往,从微观来看,供应商增加的成本最终还是要转嫁到采购人身上,这样不仅增加了财政支出,而且还导致了政府采购价格虚高影响政府采购效益;从宏观来看,这也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而且削弱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违背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规范管理四项注意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私人采购,除了追求物有所值和保障采购人的公务需要外,它还应当助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正义。针对目前政府采购项目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一些问题,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收取(退还)主体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不尽相同。有采购人收取的,有集中采购机构收取的,有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的,还有由专门机构(如会计核算中心)收取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为招标人(相当于《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采购人”)。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履约保证金既然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履约担保,那么收取主体自然应为买方,即采购人。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说,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为采购人。不过,集中采购有其特殊之处。例如,对于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通用项目,采购人不是惟一的,同一个中标供应商同时要与多个采购人发生类似的合同关系。如果供应商分别向每个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成本高而效率低。在这种情况下,出于降低供应商成本和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的目的,履约保证金统一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为收取更为合理。集中采购机构在法律属性上虽然是采购人的代理,但是从职能上来说,它同时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作为独立的中间方,它一般更能站在公正的立场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合法权益。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取、退还履约保证金,既能有效督促供应商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又便于监管部门对履约保证金的收、退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减少拖延、侵占履约保证金的现象。为了使这一做法合理而又合法,在具体操作上,可由采购人在委托采购项目时,预先对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处理等问题与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约定,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做出授权。收取原则遵循三个“尽量”1.尽量不收由于政府采购项目有政府信用为后盾,因而大多数政府采购项目都是由供应商先履行合同而后采购人才付款。因此,政府采购项目多数是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例如,计算机、打印机、空调机等类似金额不大的通用产品,一般都是在供方完全履行合同、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付款,并且还要留足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质量保证金才予以退还,这种情况下根本不用担心供应商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电梯、锅炉等大型设备项目一般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也是供应商先部分履行合同,采购人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步支付合同款项,合同全部履行完成、留取质量保证金以后才付清款项,这样也不必担心供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这些项目都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由于承包商的人员、大型设备等进场周期长、费用高,如果承包商不履行合同,业主更换新的承包商将遭受较大的工期损失和经济损失,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定点服务项目、协议供货项目等供应商履约周期长、服务对象广,服务质量不易控制,也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此外其他供应商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将导致采购人蒙受较大损失的项目(如应急采购项目等),也可以酌情收取一定的履约保证金。随着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体系的建立与不断完善,对长期参与政府采购、诚信可靠的供应商,即使是工程、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项目,也可以少收或不收履约保证金。2.尽量少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只是规定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所规定,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在此之前出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只笼统规定了“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而没有规定具体金额比例。《四川省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施意见》规定:“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10%;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5%。”《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暂行规定》规定:“履约担保额度为:(一)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为合同价的8%~10%;(二)采用履约担保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为合同价的5%~8%”。《山东省威海市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履约保证金一般按照中标或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纳。”在实际操作中,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一般掌握在中标价的5%~10%之间,但也有些地方收到了10%以上,甚至有高达20%的。对于确有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一步结合项目性质和付款形式等确定具体收取比例或金额。一般而言,技术含量高、不易替代的项目,以及延迟履约或不履约将给采购人带来巨大损失的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要适当提高;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没有约定对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要与预付款金额相当,以规避风险。除此之外,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尽可能降低。3.尽量采取非现金形式履约保证金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具体限制。目前,在怕麻烦、避风险的心理作用下,各地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比较普遍,使用银行保函者较少,而采用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的更是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应当以银行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为主,这样既能达到促使供应商全面履行合同、规避采购风险的目的,又能尽量少占用供应商资金,降低供应商成本。退还原则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供应商完全履行合同。因此,当供应商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必须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笔者认为,在退还问题上应当把握两个原则:第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观上不能有拖延、侵占履约保证金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应积极为供应商全面履约创造条件,一旦供应商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就应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没收款的处理在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下,没收后的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各地操作方式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文件规定,没收的履约保证金直接上缴国库(如广东省东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即如此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没收后的履约保证金是一种违约赔偿,而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罚没收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采购人虽然大都为国家机关,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供应商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根据《担保法》,履约保证金的受益人本来就是采购人。所以,如果供应商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采购人造成损失,作为民事主体的采购人有权通过履约保证金得到赔偿,而不应将其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至于在收支两条线制度下,作为国家机关的采购人得到的履约保证金赔偿要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则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不予赘述。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以下各形式中,不属于履约担保的是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长:葛红林二○○八年八月三十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有关转变政府职能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市政府令第149号)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对市级各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依法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7项,登记14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91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3项,其中,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19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22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的15项,调整为监管措施的21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26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项目的30项。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对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要逐项进行规范;对取消的项目,要按照取消后的处理办法做好衔接工作;对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项目,要严格按要求实施;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项目,要加强指导、监督;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的项目,要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监管;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项目,要切实提高服务品质和效能;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的项目,有关审查应在所纳入的项目中实施。凡没有进入目录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各部门不得组织实施。附件: 1.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继续实施的登记项目目录3.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4.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附件1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共137项) 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单位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市发改委2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市发改委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39号)市发改委4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市经委5市级审批权限内技改项目招投标核准、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审核和技改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手续审核《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市经委6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设立前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市经委、市民宗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环保局、市交委、市国土局、市信息办、市文化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质监局、市林业园林局、市房管局、市体育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司法局、市规划局7普通高中招生计划、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专业及招生计划审核教育部《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市教育局8普通话水平二级甲等(含甲等)及其以下等级测试发证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市教育局9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考试录取审核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5〕3号)市教育局10成都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成都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成办发〔2007〕72号)市科技局11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专利奖评审《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 市科技局12市级科技计划申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6〕44号)市科技局13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审批《科技进步法》市科技局14成都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项目、新药成果转化资助审查、专利资助(专利扶持专项)和国家、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助审查《科技进步法》市科技局15科技成果鉴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9号)市科技局16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市民宗局17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和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市民宗局18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暂住证核发《居民身份证法》市公安局19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市民政局20民办福利机构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市民政局21城区建筑物名称备案《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成人发〔2002〕11号)市民政局22建设项目管理费用支出、财务关系划转和资产核销处理审核、财政性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市财政局23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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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聚焦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四川省住建厅也发布了《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工作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在2019年《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基础上系统加强招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管。具体而言,《通知》重点关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突出存在的电子化不完全、违法违规行为猖獗、过程监管不到位三大问题,部署开展系统治理工作。1、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2019年12月四川省三部门印发的《关于启动省级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试运行的通知》开启了勘察、设计、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的试行工作。试行过程中,招标文件不统一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如资阳市于2020年3月要求施工类招标使用省发改委和省住建厅编制的标准招标文件,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材料采购、监理类招标则使用省住建厅编制的标准招标文件;成都市则依据《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标准招标文件模板》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工作。各市(州)电子招标标准招标文件的不统一、不规范不仅构成了监管阻碍,也往往为腐败现象滋生提供可乘之机,甚至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埋下隐患。故此次《通知》提出要形成完善的全省电子招标标准招标文件体系,解决制度障碍。试行过程中,招标投标电子化不彻底的局限也浮现出来。如在评标环节,2017年6月1日起,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领域已全面实施电子评标。但异地远程评标尚未常态化,跨地域、跨层级、跨系统的电子化评标体系尚未构建,都阻碍着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的全面实现。故《通知》要求全面实现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开标和评标,并提出了10月底前上线全流程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工作目标。2、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市场主体违法违规问题的长期存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影响了招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首先,《通知》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提出了集中整治方向:针对招标人,严厉打击规避招标(将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造假)、虚假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如设置高于项目本身所需的资质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和中标条件等)、干预评标或违规确定中标人等行为;针对投标人,集中查处弄虚作假、围标串标、骗取中标(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牌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现象;针对中标人,重点整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承诺不一致、人证不相符、未到岗履职等)。其次,《通知》要求对2019年以来在建的依法必须招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全面自查和重点核查,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并建立台账。各地级市也在此基础上创新部署,如宜宾市要求分层级对2019年以来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全面自查和重点核查;攀枝花市则要求组织好招标人自查、行业部门核查、市级部门抽查,全面规范招投标人市场主体行为。3、加强招投标全过程监管在加强标前招标文件规范、标中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之外,《通知》还从加强专家管理、强化中介管理两方面入手填补重点环节部位的监管漏洞,着力打造依法、规范、有序的招投标全流程监管体系。围绕评标过程监管,《通知》以评标专家为抓手,要求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加大问题发现力度,及时向发改部门移交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线索,配合发改部门加强评标过程监管,完成评标专家培训工作、探索积分制管理模式。围绕中介活动监管,《通知》为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一方面部署修订《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完善招标投标配套法规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提出探索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和评价机制,健全多维监管体系,解决招标代理机构市场管理混乱的问题。此外,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所提出的“强化标后合同履行监管”也应是四川省下一步治理的方向所在。具体而言,除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四川省还可继续落实《关于深入推进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的通知》,完善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机制以强化合同履行,最终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不难发现,此次四川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系统治理可以概括为四点:补齐工作短板,增强招标投标活动效益性;严格查处问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性;强化过程监管,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正性;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平性。也唯有建立高效、合法、公正、公平的招标投标市场,方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竞争择优功能,推动四川建设走上高质量发展之路。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纪律的通知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四川省建设厅发布文号: 川建发〔2002〕145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水平,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第79、89号令以及七部委第12号令等法律、法规,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招标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人员工作纪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纪律》《有形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建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1: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工作纪律(试行)l、不得放宽建设工程报建条件,延误报建时间,隐瞒、截留报建信息。2、不得以岗位特权谋取私利、收取评标专家费、误餐费用搞“吃、拿、卡、要”等。3、不准接受招标、投标单位吃请,给招投标人出谋划策逃避监督,甚至泄露标底及招标有关秘密,搞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4、不得授意选择(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承包单位,以及材料、设备生产厂家。5、不得给招投标单位有意设置关卡,搞生、冷、硬、顶,不按规定要求办事或不按规定收费。6、不得违规抽取评标专家,授意、暗示评标人员进行评标或在开标前中谈论与评标相关的事。7、不得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投标有关手续,越级、越权、越地域办事。8、不得袒护、包庇在招投标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扣压招标投标投诉,泄露投诉问题处理中的有关情况,压制打击对招标工作提出异议的人和事。9、不得在招标投标各重要环节中搞一人包揽、包办代替,必须职权分离,各负其责和重要岗位坚持岗位办换制度。10、不得在外搞私下交易,进行违规和从事任何有偿的中介活动。附件2: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招标工作纪律(试行)l、不得擅自发布未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保密和特殊及限额以下不需招标的工程,也必须进入有形市场按建设程序办理报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不得肢解工程或搞多头承包,擅自发包。钻政策空子免于招标。3、不得擅自改变工程所属管辖和受监范围、异地招标。4、不得组织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招标和不按规定招标或“假招标”。5、不得索贿、受贿和强行要求投标人垫资,压级压价和超规定收取“保证金”。6、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扰乱招投标工作秩序。7、不得泄露工程标底、投标报价及招标有关秘密。8、不得私下授意中标单位转包建设工程。9、不得拒绝或有意拖延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不得在合同之外另搞私下合同。附件3: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单位投标工作纪律(试行)l、不得以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索取标底及招标有关秘密。2、不得参加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参与监督,擅自组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3、不得隐瞒本单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参加投标和用非本单位资质营业执照挂靠投标。4、不得与建设单位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5、不得以带资、垫资为竞争手段参加投标。6、不得互相串通投标、陪标,扰乱招标投标秩序。7、不得哄抬或压低投标报价。8、不得中标单位无理拒签工程合同。9、不得投标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工程。10、不得未经省建设厅审查和注册的省外、境外企业参加工程投标。附件4: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人员工作纪律(试行)l、严格执行建设部、四川省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2、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3、不得与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和其他评标人员互相串通或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标人员。4、认真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和管理。5、不得利用评标的权利,故意刁难投标单位,搞“吃、拿、卡、要”。收受投标人的钱物或其它好处。6、坚持独立评标,不得违背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评分标准,对确实差距不大的投标人有意拉大分差距离。7、严格遵守评标会场纪律,参加评标工作时,不得无故迟到和早退或答应参加评标会后临阵缺席。8、不得在评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情况说明或有关资料,不得夹带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投标资料。9、不得向外泄露开标、评标、定标中的评审和其他有关情况。10、坚持原则,对自己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敢于承担个人责任。附件5: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纪律(试行)l、严格遵守、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招标代理管理的各项规定。2、不得擅自发布未经招标监管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3、不得未经监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招标人委托和超越应代理业务范围,进行代理招标。4、不得违背规定出借资质证书或用非本单位资质营业执照越级代理招标。5、不得与被代理单位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搞假代理招标。6、不得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后擅自中止或转让代理业务。7、不得接受被代理招标工程与投标人在隶属关系或有其它利益关系的业务。8、不得将代理招标的业务在有形建筑市场和监管机构指定以外的场所开标。9、不得将代理业务费转嫁非代理方收取和乱收费。10、不得未经监管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异地开展代理业务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和备案的境外代理机构擅自开展代理业务。附件6:有形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1、不得隐瞒、截留工程交易和建设活动信息;2、不得利用服务中的方便,谋取私利、接受吃请或收取误餐费、礼金等;3、不得泄露开标评标及其他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影响工程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合法利益;4、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5、不得违背办事程序规定,前后交叉办理各项手续;6、不得利用各自职能拖延办事时限或联合搞地方垄断;7、不得违背各项收费标准、规定、乱收费; 8、不得办理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外的有关建设手续。
四川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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